@Xizi_GUMZsyxh 发表于 7 天前

如何提高民间文艺版权保护能力?

来源:市场资讯
在文化全球化和新媒体冲击下,代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民间文艺,其版权保护正面临严峻挑战。当前,我国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主要依赖著作权法第六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行政措施,刑事保护仅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有相关规定,但该条款适用于民间文艺侵权案件时,面临“独创性”“权利主体”“违法所得”等构成要件认定难题。司法实践中,该类刑事诉讼案例更是寥寥,程序启动难、证据取证难、罪刑认定难长期存在。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法治背景下,刑事司法作为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救济与权利捍卫手段,亟需通过拓展权益保护范围、优化诉讼程序,为民间文艺版权保护提供坚实屏障。
著作权法核心在于保护创作者个体独创性表达和财产权益。然而,若将此标准直接套用于民间文艺版权保护,则显其救济范围的局限性。民间文艺具有创作主体集体性、创作过程累积性、表达方式流变性等特征,难以契合传统版权保护关于“明确作者”与“固定表达”的要件要求,这种不适配直接导致刑事司法对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的缺位。
要通过刑事司法手段实现对民间文艺版权的有效保护,首要是解决法律权益保护对象的局限问题。在强调全民族共同利益和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今天,民间文艺承载着超越个体权益的“集体文化权益”,它蕴含着中华民族的文化身份权、文化传承权,以及基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表达所产生的文化发展权,这种法律权益与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保护民族文化多样性的公共利益紧密交织,刑事司法作为国家刑罚权实现路径,其保护对象理应涵盖此类重大集体权益与公共利益。
在确立集体文化权益受刑事司法保护的认识后,应推动执法司法机关出台相关案例指引、司法解释,以实现对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的审慎调整。调整主要聚焦三方面:其一,应承认民间文艺版权“集体独创性”的法律权益,即只要体现特定族群独特文化风格与形态表达方式的民间文艺,就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二,应突破一般性犯罪行为认定,除典型的复制、发行等侵权行为外,对未标明来源、歪曲篡改民间文艺本意用于商业营利,以及其他不当利用严重损害民间文化声誉和原真性的行为,也应纳入该条款规制范围;其三,除“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对侵犯民间文艺版权行为,还应考量其对文化传承脉络的割裂、对文化形象造成的贬损等危害程度,纳入“其他严重情节”予以综合判定。
刑事司法实践中,针对民间文艺特点,应建立对其版权保护的特殊工作模式。一要提升侦查机关专业能力。侦查机关应加强与文化、非遗保护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建立起涉民间文艺版权保护案件的联合研判、线索移送机制。要针对民间文艺版权侵权行为特点,运用电子存证技术,全程固证网络传播路径、线下销售链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二要解决“诉讼主体”缺位问题。推动授权各级文化主管部门、非遗保护中心或合法认定的民间文化传承团体、个人,作为维护民间文艺版权的“适格控告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使刑事司法程序可依控告而启动。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公益诉讼职能,对严重侵害民间文艺、损害国家文化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三是要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引入“司法认知”原则,将已列入国家级、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民间文艺,直接推定其权利状态。应赋予民俗学者、非遗保护专家以“有专门知识的人”身份参与诉讼程序,就涉案民间文艺作品表达源流、文化内涵、侵权判断提供专业证言。应认可特定族群和社区出具的集体证言,为证明权利归属、损害后果等提供证据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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