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langqew 发表于 7 天前

茂名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提示和典型案例解读 ...

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市市场监管局滨海新区、高新区分局,市有关企业:
为了强化我市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风险防控,我局组织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提示,并提供典型案例(更多案例可在网上下载),供各单位各企业学习参考。请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强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深入本辖区涉外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切实增强企业维权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
如有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维权援助事宜,可与茂名市知识产权局联系。
地址:茂名市茂名大道鲤鱼岭6号大院11楼1104室
联系人:徐倩文
附件:1.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提示
2.海外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茂名市知识产权局
2026年6月29日
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提示
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知识产权作为一个国家国际竞争力要素显得越来越重要,随之而来的是企业拓展海外市场所遇到的知识产权风险越来越大。如果发生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发展竞争力和生存受到巨大威胁,导致企业的成本增加。因此,对出口企业进行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分析,针对国际竞争对手可能采取的知识产权压制,制订相应预警机制,有效防范和应对知识产权风险对企业带来的不良影响就显得非常重要,对我市企业海外拓展具有重大意义。
茂名市知识产权局特此发出预警,提示我市出口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注意以下事项:
1.全面了解出口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其中包括知识产权基本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标准、司法诉讼程序、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等。持续监测目标市场知识产权政策动态、司法判例及行业维权趋势,建立风险预警信息更新机制。
2.分析评议在出口目标市场是否围绕自主创新产品形成了有效的知识产权布局。若已形成有效的知识产权布局,则应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做到先布局,再出口。
3.全面排查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等全类型知识产权风险,重点比对目标市场有效权利范围及侵权判定标准。要仔细比对出口产品是否会被出口目标市场的有效专利所覆盖,是否会遭遇竞争对手的侵权诉讼,通过全面比对与风险评估,明确侵权可能性及应对路径。
4.制定产品出口策略。根据侵权风险等级(高/中/低)制定差异化应对方案。风险等级判定标准:结合专利剩余保护期、权利人维权历史、产品技术相似度等维度,将风险划分为高/中/低三级,优先处理高风险产品,合理分配合规成本,形成产品出口的知识产权风险控制预案。跨境电商企业需熟悉平台知识产权投诉规则,提前准备授权文件备查;参加国际展会时,对展品进行专利/商标登记,避免被竞争对手‘碰瓷’侵权。
同时,茂名市知识产权局建议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做好以下工作:
1.及时注册商标,特别是注册国际商标。企业在培育品牌、商标过程中,请注意及时进行商标注册,以避免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培育的商业标识轻松为他人所使用。除在国内注册商标外,一定要注意国际商标注册。
国外申请注册商标有三种途径:单一国家注册、地区注册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单一国家注册,即依据各国法律向各国商标主管机关递交商标注册申请。
地区注册,即向一个区域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商标,该效力及于区域内各成员国;常见的几个区域商标主管机关有: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比荷卢共同局Benelux Office,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ARIPO等。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即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规定,在马德里联盟成员国间进行的商标注册。马德里注册适用于多数新兴市场,美国、英国、日本等核心市场需单独申请;欧盟可通过马德里注册覆盖,但需通过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若本国商标稳定性不足,不建议通过马德里注册覆盖核心市场。
2.贴牌加工做好知识产权审查。贴牌加工企业,在承接外来加工客户订单时,请务必注意对订单项下加工产品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查,委托方需提供产品知识产权合法性的书面保证及授权文件,加工方需对商标、专利等核心权利进行形式审查(如核对商标注册证、专利有效性),双方签订《知识产权合规承诺书》。否则可能导致加工、生产侵犯他人专利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企业造成损失。
3.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产品研发立项前开展FTO(自由实施)检索,FTO检索需覆盖目标市场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全类型权利,建议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确保检索全面性。研发过程中申请临时专利锁定优先权,若技术方案调整,或目标市场知识产权政策变化,需重新开展FTO检索,确保风险排查的时效性。研发完成后通过‘核心专利+外围专利’组合布局,覆盖产品功能、工艺、应用场景等多维度。
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可以同时考虑采取专利、商标、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方式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生产过程中,请注意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资料以及生产流程加以物理隔离,以防因保密意识不强,任凭他人参观、拍照、摄像而因此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委托他人加工时,企业的一些商业秘密必然会让对方知晓,请注意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加以约束。
海外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康文森诉华为案(专利案)
【案情摘要】
康文森是一家注册于卢森堡的NPE。2011年,康文森从诺基亚获得了一个包含2000件专利或专利申请在内的专利包,该专利包覆盖全球40个国家,本案涉及的是其中一系列与4G手机下载和发送数据所使用的LTE标准有关的专利。
2017年7月,康文森在英国起诉华为专利侵权,请求法院认定其提出的全球许可要约符合FRAND原则,如果法院认为不符合FRAND原则,请求法院裁定FRAND条款,并寻求禁令。华为则认为,英国法院对康文森域外专利的有效性不具备管辖权,这违背了国际私法上的方便法院原则,提起管辖权异议。2018年4月16日,英国法院驳回了华为关于司法管辖权的异议,华为对有关管辖权的裁决提起上诉,后英国上诉法院于2019年1月30驳回了该上诉。
2018年1月华为向中国江苏省南京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华为对于康文森的部分中国专利不侵权,而对其余康文森有效且有权授权的SEP确定中国的FRAND许可条件,包括费率。而与此同时,康文森也在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对华为提起诉讼。
2018年8月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决,判定华为在德国销售的通信产品侵犯了康文森的标准必要专利,并发出了销售禁令。并且,只要康文森提供了担保就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而华为迅速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不予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该项判决的行为保全请求。
2019年9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就华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三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华为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予以确认。随后康文森上诉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8月26日,英国最高法院发布了华为与康文森(Conversant)、下文将要提到的华为与无线星球(UnwiredPlanet)案以及中兴通讯与康文森(Conversant)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的合并上诉裁决。后英国最高法院驳回了华为和中兴通讯的上诉,支持康文森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及费率,如果华为、中兴通讯不接受该全球费率,那么法院将作出禁令判决。
2020年8月28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行为保全裁定,裁定康文森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上文所述康文森在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的最终判决之前,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做出的一审停止侵权的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首次对于滥诉者发出禁诉令,是在我国趋向更加严格同时又需要合理防止滥用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双重视角的实践观下形成的一个典型案例,有利于维护我国合理创新企业的正当利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以我为主、人民利益至上、公正合理保护,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研究制定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相关制度。同时,要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规定域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于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作出中国法院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个禁诉令,体现了“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有利于健全知识产权诉讼的禁诉令制度。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既有专利侵权纠纷的某些特点,又具有合同纠纷的某些特点,其既非典型的合同纠纷,又非典型的侵权纠纷,而是一种特殊的纠纷类型。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诉中国线上零售商(商标类)
【案情摘要】
按照Lanham法案和UDTPA法案,被告的行为需要满足两个要素才能构成商标侵权:
①原告享有商标权;
②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对于①,原告的涉案商标均在美国商标和专利局主簿上注册。被告不得对原告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也不得对商标有效性提出异议。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对于②,法院进行了两步审查:第一步,第七巡回法庭的非判例意见(non-precedential opinion)指出:“若为攀附商标权人的知名度和销量,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可推定具有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法院依据该意见进行混淆可能性的推定检验: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将涉案商标印在生产的涉案切割器上,但被告在涉案切割器产品名称中使用了“粉红猪小妹”。并非只要在涉案切割器上出现涉案商标才构成仿冒,对涉案商标有关销售的使用也会受Lanham法案的规制。此外,涉案切割器的形状也和涉案图形商标没有区别。综上,涉案商标为全球知名商标,被告生产涉案切割器是为了攀附案原告知名度和销量。法院推定被告在产品名称中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第二步,进行七要素分析,以进一步确定是否被告的行为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
(1)判断涉诉标识和原告商标在外观上是否相似,被告涉诉标识和原告明显相似;
(2)判断涉诉标识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以为产品来自原告,本案中,一个理性消费者很可能以为原告生产了被告销售的产品;
(3)判断原告和被告的商品或服务在使用、销售方式上是否存在关系。原告在线上和实体店销售带有涉诉商标的商品,而被告在线上销售涉案切割器,因此二者存在关系。
(4)考察消费者可能给予的注意力和重视程度,被告涉案切割器的价格便宜,消费者不会投入足够的注意力和重视程度
(5)考察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是全球知名商标,且每年花费数百万美元用于商标的推广。
(6)是否产生的实际的混淆,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消费者实际产生混淆的证据,但不影响因素的认定
(7)被告将假冒产品作为原告产品出售的主观意图,原告是全球知名商标被告的侵权意图明显。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颁布禁止被告出售、许诺销售涉案切割器、冻结因涉案切割器获利的资产。并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规模判令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50000美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典型意义】
本案中,应当注意的是按照Lanham法案和UDTPA法案,被告的行为需要满足两个要素才能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享有商标权;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法院对涉案标识是否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判断中使用的方法是七要素分析。中国企业出口商品至美国时,应着重从七要素的角度检查是否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从而引发商标纠纷。
(案例来源: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深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
供稿:知识产权保护科
编辑:ZJZ
终审:XZJ、J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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